(2013)昌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春成与郭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成,郭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春成。被告郭韬。委托代理人郭少媛,女,1961年8月25日生,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春成诉被告郭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成、被告郭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成诉称,2012年6月下旬,被告到吉祥獒园找原告说卢龙七百户铁矿急需用钱,让原告找钱,原告找亲朋借款共计14.3万元,加上原告卖狗的钱及家中积蓄,共筹款30万元,2012年7月3日下午,在吉祥獒园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写下欠条,按下手印,被告当时承诺一周内还清,原告依照被告承诺,多次上门向其讨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逼无奈,不得不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韬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拿钱。原告儿子以与我做工程名义三番五次从其家中拿钱,其实并未通知我,我并不知情,后我去原告家中找原告的儿子,才得知此事。在原告家属哭闹的情况下,我头脑一热,鉴于与原告的儿子从小长大,还有原告家属身体不好,出于热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法律注重证据但也不可歪曲事实,如果确有此事,我绝对承认。原告张春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张春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郭韬(签名捺印),2012年7月3日”。主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郭韬经对原告证据质证,认可欠条是其所打,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钱。被告郭韬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王婧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6-7月份某一天,王婧和郭韬到原告家的狗场找原告儿子,原告的妻子向郭韬要钱,说原告的儿子经常以郭韬名义从家中拿钱,并哭着说,秦皇岛追高利贷的都找你叔好几回了,说是光利息就追一年多了。郭韬说,不知道原告儿子从家中拿钱的事,并问原告儿子从家中拿了多少钱,原告的妻子说十多万元,利息二十多万,看到原告妻子哭的非常伤心,郭韬说我给你打个条,就算我郭韬替你儿子还这笔钱,但你知道我郭韬现在拿不出来这么多钱,你也别着急,以后我郭韬有钱了肯定给你。主要证明原告证据即30万元借条形成的过程。2、证人郭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中旬原告两口子到郭韬家中找郭韬帮忙,说郭韬欠原告30万元,其手中有欠条。并说原告的儿子(小九)进去了,帮小九解决事去了,不解决事就大了,钱要也行,不要也行。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认为都是伪证,并认为王婧是郭韬的女朋友,郭某与被告的关系比父子还亲,对所证内容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郭韬认可是其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传真),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账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郭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一份。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郭韬从原告张春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书写欠条系在原告家属哭闹的情况下,鉴于与原告的儿子从小长大,及原告家属身体不好,头脑一热,出于热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但并没有拿到钱的主张,因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应当意识到和判断出出具欠条存在的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