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东关西宝公路座东。组织机构代码55218983-3。法定代表人毕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宏忠,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002773-6。代表人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卫昌、梁宏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其将自有的陕C292**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23日,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该车辆在310国道1400Km+95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38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陕C292**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赔付金额过高;3、由于原告提供理赔资料不齐,不能认为我方拒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人员梁文忠驾驶陕C2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12**号车在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0Km+950m处时,发生将行人杨正正撞倒,致行人杨正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人员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6月26日,原告车辆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载明,由原告车辆车主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5000元,并由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达成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上述赔偿金支付死者家属。再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5月7日为肇事车辆陕陕C292**陕陕C12**机动车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据、保险单、保险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肇事车辆致他人死亡,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金的数额,依据肇事车辆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金额为385000元,经本院核实,该赔偿费用包括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且依据事故发生地甘肃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385000元。该数额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关于原告赔付金额过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于赔付110000元,剩余275000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依据原告投保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驾驶人员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被告的赔付比例为50%,即赔偿金额为275000元×50%=13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475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13750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