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三中学东公路处,与推小推车由南北行的单某相撞,致单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