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丁;1983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我。2012年6月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丁;1983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三十多年,并育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