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富阳市××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98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窜至富阳市××村君安汽车销售店附近,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当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又窜至富阳市××镇大树下村28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二轮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8元。3、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窜至富阳市××镇××村大山脚村73号,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地下室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已追回该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崔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