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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学芬与付文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芬,付文全,李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学芬,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茶叶市场保洁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付文全,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李蓓蓓,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李学芬与被告付文全、李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全、李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元。被告付文全、李蓓蓓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蓓蓓系原告李学芬的侄女,被告付文全与被告李蓓蓓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付文全向原告李学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李学芬现金叁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佰陆拾元整。使用期限大约三个月,本次一次性还清。”原告李学芬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并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16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学芬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付文全向原告李锋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学芬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蓓蓓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付文全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李学芬主张被告付文全、李蓓蓓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全、李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学芬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付文全、李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学芬借款利息216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付文全、李蓓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