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苗升与辛明孝、陈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明孝,陈健,孙苗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孝,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苗升,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上诉人辛明孝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孙苗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埠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孙苗升(合同乙方)与辛明孝(合同甲方)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奇美沙发1、2号车间工程的装饰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内外墙抹灰,承包方式为清工,价格为内外两面合计叁拾元整,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付生活费,以后按形象进度付款,全部完成后达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规范规定和潍坊市监督站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所完成的任务,甲方当天或隔天及时验收检查,以便乙方及时整改,达不到标准,不得往下施工。乙方要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时间。如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果由乙方自负。孙苗升与辛明孝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后,孙苗升进行了施工作业。孙苗升为证明自己的工作量,在庭审中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车间外墙抹灰面积1649平方米,1#车间内墙抹灰面积1522.5平方米,小楼外墙抹灰面积263.3平方米,2010.12.26号,王臣宗(孙苗升主张为王臣富,但无法辨识),合计3434.8平方米。”陈健、辛明孝经质证后予以否认,孙苗升亦未举证证明该王臣富与陈健、辛明孝的关系。另查明,孙苗升自认陈健、辛明孝已支付人工费27522元。陈健、辛明孝对已付款数额为27522元没有异议。陈健、辛明孝自认孙苗升的已完工工作量为13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总价款为39000元。再查明,二审中,陈健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的,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由辛明孝与孙苗升签订的。陈健对涉案劳务费应由其承担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苗升与辛明孝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有效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苗升提供的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面积为3434.8平方米,总价款为51522元的证明,因孙苗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王臣富”与陈健、辛明孝之间的关系,陈健、辛明孝又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陈健、辛明孝自认孙苗升的已完工工程面积为13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总价款为39000元。对该总价款金额39000元予以确认。孙苗升自认陈健、辛明孝已支付其27522元。陈健、辛明孝对该已付款数额27522元均没有异议。故对陈健、辛明孝的已付款项27522元亦予以确认。陈健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孙苗升要求陈健支付相应人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辛明孝未及时向孙苗升支付所欠人工费11478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孙苗升主张的人工费1147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孙苗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苗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辛明孝、陈健反驳称孙苗升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能向孙苗升支付人工费。因辛明孝、陈健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明孝欠孙苗升人工费114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苗升对辛明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苗升对陈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辛明孝负担。宣判后,辛明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与陈健是朋友关系,在该工程中纯属帮忙,经电话授权在合同上签名,具体事宜都是陈健与孙苗升交涉,原审未查明上诉人与陈健的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健答辩称:基本上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原告孙苗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辛明孝对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辛明孝应依约承担合同义务。辛明孝虽主张其系代陈健签订的合同,但该代理行为并未得到合同相对人孙苗升的认可,因此,即使陈健认可其应承担相应劳务费,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孙苗升,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辛明孝承担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辛明孝主张其与陈健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处理。孙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辛明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