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黄某甲,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年××月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某,婚后我俩未建立感情,为此我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请离婚,二个未成年孩子由我抚养,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聂某辩称:我与原告尚未感情破裂,因为原告长期在信阳与其她女性合伙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并与之有关系,才提出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将儿子归我抚养并给付抚养费,原告欠我娘家亲属钱要还清,位于水云居一套房屋要归我所有;信阳二家公司的注册资金划归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聂某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生育长女黄某甲(现在信阳狮河区随原告一块生活);××××年××月生育次女黄某乙(在狮河区上小学三年级,也随原告一块生活);××××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随被告一块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固始县城水云居社区购买一套商品房,现按揭贷款未还清,有原告按月缴纳。2009年原告黄某甲与别人共同合伙在信阳狮河区注册成立一家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为购房、成立公司借被告方亲属有一笔钱,自原告在狮河区成立公司后需要在信阳居住、经营引起被告猜疑,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曾经在信阳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琐事争吵分开生活。今年5月原告再次又诉至本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本院曾主持双方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反悔未领取调解书,之后本院又调解多次未成功,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水云居一套商品房归自己所有,原告提出此处房屋归被告和儿子黄某乙共同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期间原告曾借刘陆国35000元;聂孝国10000元;聂孝平10000元;聂中品10000元;聂孝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共同生育二女一某,理应好好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又再次起诉离婚,视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已成人,次女黄某乙虽未成人,但因在狮河区上学,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归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归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无生活来源,有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双方调解时原告已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应予支持。婚后财产查明的现只有位于水云居一套商品房,此处房屋有被告领着儿子在此居住,故应归被告所有,如以后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其它共有财产可另行解决,原告所借被告亲属的钱按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黄某甲已成人,随父随母由本人选择,婚生次女黄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黄子键抚育费1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到儿子18周岁时止(每年元月30日前将当年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三、位于固始县城水云居社区一套商品房归被告聂某所有,该套房属按揭继续有原告缴纳。四、原告偿还刘陆国35000元,聂孝国10000元,聂孝平10000元,聂中品10000元,聂孝启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谢国民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