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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曹召莉与吴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召莉,吴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曹召莉,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鹏玲,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召莉与被告吴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召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鹏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召莉现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吴鹏玲,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鹏玲向原告曹召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鹏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玲偿还原告曹召莉借款本金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鹏玲向原告曹召莉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6400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均由被告吴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伟审 判 员  苏 亮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