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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卢立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经理。被告卢立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诉被告卢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的吉AV44**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公司修理,修理费为30000元。2009年6月24日该车修好后出厂,至今未给付修理费,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立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敦价认字(2009)第136号](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8张。证明2009年6月15日,吉AV44**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公司修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33733元。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吉AV44**号别克轿车修好后,车主卢立伟验收合格后将车提走,并委托王霞办理与保险公司的索赔事宜。证据3,(2010)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卢立伟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前赔偿卢立伟更换配件及修理费30000元。证据4,支付回盘表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30000元支付给卢立伟。证据5,证人赵文刚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卢立伟的吉AV44**号别克轿车在20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向我公司报案。当时我作为该案现场查勘处理员,处理该案。勘验后,在交警队指示下将车拖到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由于维修价格与我公司核定的价格有差距,2009年6月24日在我参与下,卢立伟委托王霞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并将车提走。2010年6月10日经法院调解,我公司赔偿卢立伟更换配件及修理费3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1日将该款汇到卢立伟账户,其后我多次电话通知卢立伟将赔偿款转给本案原告,卢立伟至今未给。当时我公司口头承诺将修理费给王霞,卢立伟办了一张卡交给原告,让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该账户,但是保险公司理赔后,汇款到卢立伟另一张卡,没有给原告修理费。被告卢立伟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卢立伟所有的吉AV44**牌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原告常通公司修理。2009年6月22日,敦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该车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33733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卢立伟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霞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并将修理完毕的车辆提走。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霞以卢立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卢立伟车辆理赔款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卢立伟。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修理费,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常通公司为被告卢立伟修理事故车辆,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修理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霞以卢立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视为原告认可修理费为3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理赔款(修理费)给付本案被告卢立伟,被告卢立伟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常通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保全费41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8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