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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缪金枝与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枝,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缪金枝,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丁春,女,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金枝诉被告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金枝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春未进行答辩。缪金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丁春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未给付;2、张孝海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张孝海曾于2009年11月8日借到缪金枝20万元;3、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庭后已抽回原件,提供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6日张孝海将15万元债务转给丁春同时将尚欠款5万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缪金枝。丁春未到庭,对缪金枝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进行举证。庭后缪金枝提供其2009年11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取款20万元凭证复印件。本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向张孝海进行调查核实:张孝海自认2009年11月8日因做生意向缪金枝借款20万元,并出具给缪金枝20万借条,后张孝海准备归还缪金枝借款,其朋友丁春要求暂借15万元,张孝海就将准备还款的15万元借给丁春,后三人在一起进行转帐,即丁春出具15万元欠条给缪金枝,张孝海抽回20万元借条又重新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给缪金枝。对于缪金枝提供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缪金枝是张孝海债权人,张孝海是丁春债权人,张孝海将对丁春的债权15万元转让给缪金枝,丁春为此出具给缪金枝15万元欠条,此事实有丁春出具的欠条和张孝海的证词及其出具的二张借条相互印证,借款人丁春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丁春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一张15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缪金枝于2009年11月8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取款20万元借给第三人张孝海做生意,张孝海出具了借条。张孝海和丁春是朋友关系,丁春要求其暂借15万元予以周转,张孝海便将准备归还缪金枝借款中15万元借给丁春,后缪金枝向张孝海催要借款时,三人在一起进行了转账。即张孝海将对丁春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缪金枝,由丁春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给缪金枝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缪金枝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余欠借款5万元由张孝海重新出具借条给缪金枝。后原告多次向丁春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借款20万元给第三人张孝海,该款已实际交付,此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和张孝海自认予以证实。而张孝海是丁春的债权人,其将对丁春的15万元债权转让于缪金枝,且丁春出具给缪金枝一张欠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欠条应认定为借条。鉴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缪金枝声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丁春对此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放弃抗辩权,是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丁春出具欠条欠到缪金枝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缪金枝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2日始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370元,由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