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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绪江与孙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江,孙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绪江。被告孙长祥,东阿县鱼山乡北旧城村98号。原告张绪江诉被告孙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江诉称,被告孙长祥于2011年先后六次,以投资东阿黄河浮桥为由,向原告张绪江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00元)。原告张绪江收到被告孙长祥亲笔所写的借条6份(见附件)。因被告孙长祥与原告既是老乡、又是多年朋友,所以原告张绪江对于被告孙长祥的借款投资黄河支付利息的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初期被告孙长祥按照借款约定每月向原告该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至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再支付利息,原告张绪江数次提出让被告孙长祥归还本金与利息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长祥归还向原告张绪江六次所借的人民币本金四十万元整(400000.00元)、要求被告孙长祥支付原告张绪江约定的借款利息,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孙长祥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长祥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张绪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长祥出具的借条六张: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是2.6分。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钱都给了被告。被告孙长祥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长祥于2011年先后六次,以投资东阿黄河浮桥每月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张绪江借款四十万元整(400000.00元)。被告孙长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孙长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六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6分。原、被告约定每月5号支付1万元的利息。被告孙长祥支付原告张绪江利息至2012年3月份便不再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月利率为0.44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67%。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祥分六次向原告张绪江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6分,该利息约定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中通话另一方无法确定其是否为被告孙长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绪江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张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