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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与韩占福、赵寿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福,赵寿迁,李观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32号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韩占福。被告赵寿迁。被告李观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占福、赵寿廷、李观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韩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寿廷、李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占福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由被告赵寿迁、李观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占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本人签字。被告赵寿廷、李观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占福的最高贷款额为12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占福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120000元,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20208‰,约定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1410010100520349;同日,原告将贷款12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占福对该笔借款的本金一直未付,利息已付至2011年11月21日。另查,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来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2012)796号批复,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120000元存入被告韩占福的账户,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韩占福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占福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寿迁、李观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韩占福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占福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寿迁、李观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寿迁、李观涛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占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