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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诉被告李红占、许聪、吴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姣,李红占,许聪,吴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游红志,男,汉族。原告冯爱的,女,汉族。原告梁冰,女,汉族。原告游森望,男,汉族。原告游雪姣,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冰,女,系游森望、游雪娇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占,男,汉族。被告许聪,男,汉族。被告吴雷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诉被告李红占、许聪、吴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志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李红占、被告许聪、被告吴雷州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诉称,被告李红占开办一“永兴”汽修厂,被告吴雷州、许聪系该汽修厂员工。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吴雷州将停放在“永兴”汽修厂内等候维修的冀D902**号轿车���车钥匙交给其明知已喝酒的被告许聪,纵容饮酒后的许聪将冀D902**号轿车从修理厂开出,行至名李线前六星村后交给吴雷州学练车,吴雷州练完车后,同日2时许,被告许聪驾驶冀D902**号轿车承载吴雷州等人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坡庄路段时,将前方步行同向行走的原告近亲属游召平及游某某撞倒,致二人死亡,后许聪驾车逃逸。2013年1月25日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聪、吴雷州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D9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205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5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占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在我厂修理的车辆,被告许聪、吴雷��和陈建飞未经我许可从我厂偷开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损失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聪辩称,修理厂不是李红占的,是我同学凌晓辉的,是吴雷州向凌晓辉要的车钥匙,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被告吴雷州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中,吴雷州仅是一名乘坐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管理人,更没有支持他人逃逸,所以对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车钥匙虽然是吴雷州给许聪的,但前提是为许聪借车去县城接女朋友而借凌晓辉的车,吴雷州只不过是经凌晓辉同意在中间传接了钥匙,吴雷州并没有支持、怂恿许聪开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雷州、许聪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吴雷州没有义务、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雷州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本次事故系驾驶员酒后驾车并有逃逸情节。2、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过户后未通知我公司,系未履行通知义务。3、被告许聪和吴雷州不是肇事车主允许的驾驶员,未经车主同意驾驶车辆。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D902**号轿车原为单现红所买二手车,于2012年7月份转卖给郭继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郭继光,后郭继光嫌车不好开,将车退还给单现红,单现红又将该车卖给李英国,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李英国,登记车主仍为郭继光。2012年12月23日中午,李英国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李红占在永年县曲陌村所开的“永兴”汽修厂等待修理。凌晓辉系被告李红占雇用的车辆修理工,凌晓辉与被告许聪、吴雷州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吴雷州经凌晓辉同意将停放在“永兴”汽修厂内等候维修的冀D902**号轿车的车钥匙拿出,交给其明知已喝酒的被��许聪,纵容饮酒后的许聪将冀D902**号轿车从修理厂开出,行至永年县名李线前六星村后交给吴雷州学练车,吴雷州学练完车后,同日2时左右,被告许聪驾驶冀D902**号轿车承载吴雷州等人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坡庄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同向行走的原告近亲属游召平及游某某二人撞倒,造成游召平、游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冀D902**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聪当场驾车逃逸。2012年12月31日吴雷州、许聪二人先后投案自首。2013年1月25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聪、吴雷州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游召平、游某某二人均无责任。冀D9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及被害人游召平均系农村居民。游红志、冯爱的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游秋平、次子游召平。事故发生时,游红志、冯爱的均为65周岁,需抚养15年,游森望10周岁,需抚养8年,游雪娇7周岁,需抚养11年。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永年县临名关镇北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身份证明各一份;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2)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聪、吴雷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证明。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雷州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吴雷州给予任何赔偿,并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聪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聪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当场驾车逃逸,致原告亲属游召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许聪、吴雷州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聪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雷州将机动车钥匙交给其明知饮酒后的许聪,纵容许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占作为汽修厂负责人,对在该厂维修的车辆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维修车辆经其雇用人员被私自开出后发生事故,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9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公平原则,结合被告许聪、吴雷州所负的事故责任以及被告李红占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许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雷州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占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占辩称被告许聪、吴雷州等人未经许可从其汽修厂偷开车辆发生事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雷州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1620元(8081元×20)。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游红志、冯爱的、游森望、游雪娇生活费共计804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851元,加上本次事��中另一被害人游某某近亲属即另案原告游天升、武秀枝、张晓果、游子豪、游诗轩、游柱豪的经济损失272897元,共计537748元,已超过事故车辆冀D902**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4177元。不足部分210674元,由被告许聪承担60%即126404.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1404.4元。被告吴雷州承担25%即52668.5元,被告李红占承担15%即31601.1元。被告吴雷州应承担的部分,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雷州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部分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经济损失人民币54177元。二、被告许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04.4元。三、被告李红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1.1元。四、驳回原告游红志、冯爱的、梁冰、游森望、游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许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