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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熊腊梅与何明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基龙,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熊某某之表兄。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何某某就反诉被告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基龙,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依被告的要求,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宴席,但未登记结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病,且性无能。原告陪同被告到长沙进行检查,确诊为某疾病所引起的性无能。医院开出的药物本应是服用一个月的被告当做两个月的量服用。为维护正当的生理需求及生育权,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彩电、海尔冰箱、洗衣机、新佳美饮水机、步声消毒柜、EVD各一台、棉被八床、梦洁家纺圆房被二床、女士摩托车一辆、桶、瓶、浴盆等,店内加工被套八床、皮鞋两双,共计24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称原告系借婚姻骗取财物,是虚假的,从订婚到结婚被告是花费了一定彩礼,但其所称花费100000元不实,且是因被告生理有疾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河老百姓电器行(创维专卖店)收款收据、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清单。以证明原告娘家购买嫁妆作为陪嫁物品的依据。2、梦洁家纺专卖店产品交款单。以证明原告买床上用品的事实及其所花费用。3、销货信誉卡。以证明原告花费棉被加工费1876元。4、熊某某诉何某某返回一案的补充说明。以证明双方为结婚均有花费,原告还有压箱钱30000元,已用于双方生活开支。5、办理《计划生育证》对象孕情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目前未生育。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陪嫁物品清单中,有一些不属于原告熊某某的陪嫁物品,其中有些电器等是原、被告双方去买的,其中摩托车,原告在今年正月就已经骑回家了,其中两双皮鞋折价600元,不符合事实,加工费、桶子、盆等价格不符;证据2,有异议,是原、被告一起买的,不是原告的嫁妆;证据3,不是事实;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是原告自己写的,其中的很多钱也被原告带走了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熊某某在诉状中捏造和虚构了大量事实。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15日按农村乡俗订婚。当天,被告给了熊某某礼金10080元,给了熊某某父母及其他亲戚相应的红包等共计人民币18788元。2012年农历10月,熊某某要求送结婚日子,被告给了熊某某现金6000元及及其他物资等共计7040元。2012年12月1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被告又给付了10080礼金、4000元折人情、30克黄金(价值14400元)及其他物资等共计现金人民币71116元。原告在将这些钱骗到手后不跟被告去办理结婚证,同时还编造事实说被告性无能,亦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每月不给其3000元零用钱为由在家里大吵大闹。原告是一个长期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人,其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现因反诉被告熊某某不愿意登记结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依法返还被告全部彩礼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返还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及金项链、耳环、金戒指各一件、手机一台、摩托车、被子8套等物资,赔偿被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对刘莲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为了订婚、结婚所花费的彩礼、现金情况,共计93044元。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对王建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给付彩礼现金等具体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刘华珍(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花费的彩礼、现金情况及原告骗取彩礼的情况。原、被告结婚所有现金及人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被告花费彩礼的情况。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字是代签的,部分认可,对其中买东西,做酒的东西不认可;证据2,明细的数目,证人是无法了解的,不认可;证据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4,租车费等不清楚的,饭店的钱不知情,送结婚日子现金是4000元,不是6000元;介绍费与原告没有关系;猪脚肘、糯米是实,但是价值不能确定;给小孩红包3100元,不符合事实;黄金30克,是砂金,不是在国家储备黄金店买的。对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该销售信誉卡非正式发票,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书证词,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6,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系被告方作出的数,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农历二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刘连英介绍相识,被告当日给付见面礼10080元;送日子被告给付现金4000元,另给原告2000元现金折衣服;同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双方按乡俗举行了婚礼,被告给付彩礼现金10080元,支付人情钱4000元,并赠予原告黄金首饰一套(共30克,含耳环、戒指、项链),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农历七月七日,被告所在村干部到原告家对此事进行调处,但未果。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陪嫁物品有: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洗衣机、新佳美饮水机、步声消毒柜、EVD各一台、棉被八床、梦洁家纺圆房被二床、女士摩托车一辆(上述财物除女士摩托车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且有压箱钱30000元,被告称为原告购买了手机等,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如果存在,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婚前个财产有哪些,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将来缔结婚姻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婚约的订立,各地风俗不一,其成立的标准亦有不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按当地风俗向原告给付了相应的彩礼,符合当地订婚的习俗。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彩礼是基于以后与熊某某结婚的目的。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被告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查,其所要求返还的女士摩托车已在原告处,考虑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多,且双方均互负返还义务,故该财物(除女士摩托车外)宜留在被告处以折抵原告应返还彩礼数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应返还的彩礼金额,本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压箱钱30000元及被告提出的为原告购买手机等物资,因均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财产:创维彩电、海尔冰箱、洗衣机、新佳美饮水机、步声消毒柜、EVD各一台、棉被八床及梦洁家纺圆房被二床留归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所有,女士摩托车一辆、黄金首饰一套归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所有;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用115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