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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茹其权与向忠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其权,向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茹其权。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向忠。原告茹其权诉被告向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向忠现住址不明,无法通过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其权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做雪地靴,在2011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商位向原告定做雪地靴16120双,货款人民币35539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尚欠236390元,在2011年7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欠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639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忠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390元。二、租摊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国际商贸城租摊经营。被告向忠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雪地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做雪地靴16120双,共计货款35639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23639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欠款在两个月内支付清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雪地靴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茹其权定作雪地靴款计人民币236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5760元;由被告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