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艺民诉刘永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艺民,刘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蔡艺民,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义,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蔡艺民因与被告刘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顺辉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艺民诉称,被告刘永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蔡艺民借款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蔡艺民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永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永义陆续向蔡艺民借款共计800000元。2011年6月1日,刘永义向蔡艺民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刘永义向蔡艺民所借的款项计8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现已向本人交付完毕,特此为据。”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蔡艺民要求刘永义返还借款,刘永义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艺民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林嘉兴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永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蔡艺民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艺民与被告刘永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蔡艺民向刘永义支付借款800000元后,原告蔡艺民与被告刘永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刘永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向蔡艺民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刘永义应向蔡艺民返还借款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蔡艺民请求刘永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艺民偿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永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刘永义负担,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蔡艺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