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旭峰与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峰,王启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旭峰,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元山,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锡,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峰诉被告王启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峰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启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2分,利息16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暂借王旭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按0.2分计息借款人王啟锡”。原告为证明其所提交的借条与签名为“王启锡”的借条为同一人所书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王啟锡”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启锡”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元,本案应支付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56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按月息0.2%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提交借条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中“王啟锡”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王���锡”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交的借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启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锡偿还原告王旭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启锡支付原告王旭���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62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保全费336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