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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弘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南京巨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弘宇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巨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东弘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江波,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浩,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南京巨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弘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南京巨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浩,被告巨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昌公司签订机床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金昌公司经销的被告巨威公司生产的QC12Y-8X20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304,价款6700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质量“三包”一年。2011年9月份原告发现该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继续使用。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修理或更换,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其销售、生产的机床设备的机身进行更换或承担更换设备机身所需费用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金昌公司承担更换机身所需费用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要求被告巨威公司赔偿因不能正常生产所产生的原材料损失以及不能向第三方供货所产生的损失61340.23元。被告金昌公司辩称,金昌公司只是设备的经销者,如果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威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能证实所主张造成损失的设备是巨威公司生产。其次,原告基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巨威公司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依照该条款规定产品责任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以产品存在缺陷,有人员损失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及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代加工费是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起诉生产者即巨威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普通机械、车辆用液压系统等产品的企业,被告金昌公司系销售机床产品的企业,被告巨威公司系生产销售剪板机、折弯机等产品的企业。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昌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金昌公司处购买由被告巨威公司生产的摆式液压剪板机一台,型号为QC12Y-8×2000,价款67000元,交货期限40天。对于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国标,质量三包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昌公司于2010年3月将巨威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QC12Y-8×2000摆式压剪板机一台交付原告。同时,被告金昌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载明剪板机可剪最大板厚为8mm,最大板宽为2000mm。经勘验,现该剪板机的机身两侧均出现明显裂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相片、QC12Y-8×2000剪板机使用说明书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昌公司、巨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1年9月份发现剪板机机体两侧出现明显裂纹,无法裁剪6mm以上铁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昌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并以传真方式要求被告巨威公司对剪板机进行维修,巨威公司驻烟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了查看,但没有维修就自行离开。被告金昌公司认可所出售给原告的剪板机存在质量问题,该剪板机不能正常生产,也认可自2011年9月后原告多次找过金昌公司和巨威公司,巨威公司驻烟台的服务人员到现场查验过,结论是焊缝处理不好所致但没有给予维修。被告巨威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曾向其公司要求维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曾派人进行过查勘。对于原告主张的剪板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巨威公司不认可。原告申请对于该剪板机的质量以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要求撤回对上述鉴定内容的申请。审理中,原告为证实更换机身所需费用,提交了莱州市机床配件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莱州市利达机床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更换机身需材料费35000元、人工费用15000元。经质证,被告金昌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更换机身费用需5万元。被告巨威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单位没有资质证明机身开裂需要更换,也无资质证明更换的具体费用。此外,原告为证实因剪板机不能正常生产,给其造成原材料损失以及不能向第三方供货所产生的损失61340.23元,向本院提交了与莱州市华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取款项61340元收据四份。经质证,被告巨威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与华鑫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剪板机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巨威公司生产,被告金昌公司销售的液压剪板机事实清楚。现原告及被告金昌公司均认可该剪板机不能裁剪6mm以上铁板,机身两侧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金昌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产品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被告金昌公司作为销售者应负责对所销售的剪板机进行修理或更换。现被告金昌公司不能对所交付的剪板机机身进行修理或更换,原告要求被告金昌公司赔偿更换机身费用5万元,被告金昌公司对此费用也表示认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威公司赔偿损失,应举证证实因剪板机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提交的与莱州市华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取款项61340元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巨威公司赔偿因剪板机存在缺陷造成了其原材料损失及不能向第三方供货的损失61340.2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弘宇机械有限公司更换机身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巨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340.2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由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市金昌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0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聪他————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