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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吉林、覃素萍等与鹿寨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吉林,覃素萍,覃吉标,覃凤连,覃素珍,覃吉松,覃吉德,覃凤华,鹿寨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覃吉林,男。原告覃素萍,女。原告覃吉标,男。原告覃凤连,女。原告覃素珍,女。原告覃吉松,男。原告覃吉德,男。原告覃凤华,女。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开明,该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覃吉榜诉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覃吉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林,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明、谭君到庭参加诉讼。覃吉榜于2013年4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案卷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完毕,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退卷至本院。因覃吉榜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覃吉林、覃素萍、覃吉标、覃凤连、覃素珍、覃吉松、覃吉德、覃凤华以与覃吉榜系兄弟姐妹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覃吉林、覃素萍、覃素珍、覃凤连、覃吉松、覃凤华、覃吉德,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覃吉林、覃素萍、覃吉标、覃凤连、覃素珍、覃吉松、覃吉德、覃凤华共同诉称,覃吉榜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处检查患有“双肾结石”,于7月13日施行右肾盂切开取石手术,至7月14日手术完成,被告知已将覃吉榜的右肾切除。被告对覃吉榜进行入院检查时讲病情简单,但在术中才发现有肿瘤,并请外院专家来,还要切除肾,当时覃吉榜在手术台上,我们家属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第3条:“术中术后大出血休克死亡;术中大出血或其他原因行肾切除”签字时没有,是后面加上的。我们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对我们的解释是带有欺骗性的,没有检查清楚就进行手术,且“肾脏旋转不良”是可以检查出来的而被告没有查出,覃吉榜的右肾被切除,造成其身体状况恶化,这种结果与被告的误诊和治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仅依据被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没有我们提供的材料,认定被告没有过错,我们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覃吉榜入院治疗花费四五万元,出院后仍需治疗,我们护理他也造成误工损失,他去世对我们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鹿寨县中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重大残疾手术审批表各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两份,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覃吉榜的疾病诊断、治疗情况;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证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辩称:1、不是每种疾病在手术前医生就能清楚病情,有些是经过医生在手术中探查后才能发现,覃吉榜除患有肾结石外,在手术过程中才发现其病情有变化,医院在征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后,将其右肾切除,且切除的肾脏经送病检,确实有恶性肿瘤,这是覃吉榜本身患有的疾病,医院切除其右肾的医疗行为是合理合法的;2、经鉴定,医院对覃吉榜的诊断正确,制定治疗原则正确,措施正确,不存在过错参与度,也不存在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病历一套,证明该医院对覃吉榜诊疗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覃吉榜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仅以鉴定机构没有采用原告方的材料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而鉴定意见书中审查材料第一行记录的“鹿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即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经本院询问,原告亦明确不再有任何证据材料提供,因此,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1日,覃吉榜到被告处就诊,自述10余年来反复出现腰部胀痛不适,未予特殊处理,近半月来症状加重。行B超检查提示: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水;双肾多发性结石;左肾囊肿;前列腺钙化声像。当日,被告以覃吉榜“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水”将其收入院治疗,于2012年7月13日行“右肾盂切开取石术”,术中诊断:1、右肾多发性结石并重度积水;2、右肾旋转不良;3、右肾上腺肿瘤?4、腹腔肿瘤?经征得覃吉榜亲属同意,并由原告覃吉松在《手术知情同意书》注明“了解病情同意行右肾切除术”并签名,被告对覃吉榜行“右肾切除术+右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切除术+肾周粘连松解术+输尿管松解术+腹腔肿瘤取检术+胸腔穿刺术”,术后将切除肾脏、右肾上腺肿物、回盲部后腹膜肿物送病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病理诊断:(右)送检肾脏肾实质破坏,肾小球及肾小管萎缩,多囊形成并见囊内结石,间质纤维增生,淋巴细胞浸润,符合结石合并慢性炎症。(右)输尿管残端粘膜慢性炎症细胞浸润。(右肾上腺及回盲部后腹膜)高-中分化腺癌。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覃吉榜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乙状结肠癌并腹腔转移;2、右肾切除术后;3、左肾结石;4、左肾多发囊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吉榜申请对鹿寨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及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临证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摘录):2、术中行“右肾切除术+右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切除术+肾周粘连松解术+输尿管松解术+腹腔肿瘤取检术+胸腔穿刺术”,说明院方处置是处于患者病情严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据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说明院方诊断正确,制定治疗原则正确,措施正确。3、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备注项中“术前未能预料、未告知情况,如手术方案更改、切出器官、腔镜手术改开刀手术等,应重新履行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但因被鉴定人是在术中所见其特殊情况,不是术前所能预料情况,按照2012年7月13日10时患者及委托代理人已签名栏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我做以下声明:我同意接受该手术方案并原意承担手术风险。并授权医师:在术中或术后发生紧急情况下,为保障患者本人的生命安全,医师有权按照医学常规予以紧急处理,更正并选择适宜的手术方案实施必要的治疗、抢救,无需另行取得患者本人可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院方为达到治疗目的而按照其要求选择了右肾切除的治疗方案,是患者病情异常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的“无需另行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的医务人员的义务,是医务人员医德的良好表现。综上,鉴定意见为:鹿寨县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覃吉榜的诊疗行为中诊断正确,制定治疗原则正确,措施正确,因此不存在过错参与度,则也不存在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在对患者覃吉榜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证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鹿寨县中医医院对覃吉榜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第3条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并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经原告覃吉松签字同意后实施右肾切除术,符合诊疗规范。原告认为“肾脏旋转不良”可以检查出来而被告没有查出,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覃吉榜患“乙状结肠癌并腹腔转移”系其身体原有疾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覃吉榜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吉林、覃素萍、覃吉标、覃凤连、覃素珍、覃吉松、覃吉德、覃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鹿寨县中医医院预交),由原告覃吉林、覃素萍、覃吉标、覃凤连、覃素珍、覃吉松、覃吉德、覃凤华共同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筱艳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