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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徐强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徐强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汤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峰,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富,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石公司)诉被告徐强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峰、被告徐强富、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石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会员在辰花路边遛马,马匹沿人行横道线通过辰塔路时,适逢被告徐强富驾驶沪CC54**轿车沿辰塔路快速通过,被告徐强富刹车不及与原告马匹相撞,致原告马匹头部受伤不治身亡。故原告起诉:其损失范围为马匹损失130,000元、治疗费4,650元、运输费用22,000元、饲养费120,000元、营业损失4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强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徐强富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徐强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三、照片,证明在事发地点,一匹有缰绳拴住的马匹被撞倒在地;四、案外人陈为国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事发时马匹在陈为国约束下通过马路,其当时跟着马匹;五、案外人安国臣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匹因严重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六、购马付款凭单、动物防疫合格证、马匹来源及购买证明,证明马匹购价130,000元;七、案外人安国臣的就诊记录,证明马匹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花费治疗费4,650元;八、货物托运单、运费付款凭单,证明原告2008年购买了包括涉案马匹在内的8匹马,产生运费共计22,000元;九、马匹饲养协议、饲养记录,证明马匹饲养一年的费用及涉案马匹饲养状况良好;十、马术市场收费情况证明、上海辉煌马术俱乐部收费标准,佐证该行业盈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徐强富共同辩称: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是由动物造成的侵权,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强富没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原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或所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看护和管理的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没有提及被告徐强富车速过快;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该马当时实际处于失控状态;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抢救记录及发票;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购买马匹是否就是涉案马匹;证据七为个人手写,无票据及就诊记录,故不认可;证据八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营业损失情况。被告徐强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仅反映了马匹撞击以后的照片,不能完整反映整个事发经过;证据四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马匹受惊,后面有人骑马在追;对证据五至证据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于意外,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东方网新闻、青年报新闻,该新闻报道说明马和会员隔了一段距离,当时马已经失控脱管,证明原告未尽看护管理义务,故原告对事故发生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事故免责条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且内容存在矛盾,许小姐距离事发地点有一段距离,不可能完全看到全过程,关于马术会所的采访是虚构的。被告徐强富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报道是属实的,许小姐是第一目击证人,当晚她就发了微博,故其陈述均是真实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可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形式上并非正规发票,证据内容上也无法证明所购买及运输的马匹即涉案马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经庭审质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但马匹饲养协议中涉及的马并非本案涉案马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新闻报道,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强富驾驶沪CC54**轿车沿辰塔路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辰花路路口时,适逢一匹无人牵带的马(属原告所有)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奔跑至此,被告徐强富刹车不及与马相撞,致车辆损坏、马受伤。之后,马不治死亡。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在被告徐强富驾车行进过程中突然遭遇无人牵带的马奔跑至面前,被告徐强富刹车不及与马相撞。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强富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沪CC5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强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被撞马匹名叫“土豆”,系原告2008年购买,背高约160厘米,重约五六百斤,未经会员认养,主要向客人提供骑马服务、会员活动等。根据原告公司要求,会员遛马时需有教练陪同。事发时系会员陈为国在遛马,当时仅其一人在场,教练距离事发地点较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徐强富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以及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强富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强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原告存在损害事实、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同时明确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强富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也未认定被告徐强富存在车速过快的行为。原告作为马匹的所有人,应当对马匹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马匹在无人牵带的情况下突然奔跑至事发地,超出了正常人的正常预估范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马匹死亡本身应当负有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强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强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明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事发前,沪CC54**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现有证据,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徐强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马匹被撞产生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原告上海原石骑马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