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森娥、赵爱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森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钱森娥。委托代理人:赵爱珍。申请人钱森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勇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森娥诉称:被申请人陈勇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杭氧宿舍30幢2单元305室,系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陈勇强患精神分裂症,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9年,故申请人钱森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陈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钱森娥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精神障碍及智能障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精神分裂症(残留期);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勇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受损严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也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钱森娥作为被申请人陈勇强的母亲,申请宣告陈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强的个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与申请人钱森娥一同居住并由其进行看护,故本院认为由申请人钱森娥作为被申请人陈勇强的监护人对陈勇强较为有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钱森娥为被申请人陈勇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