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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外出打工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恋爱期间关系亲密,从双方结识至结婚经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相互关心、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行为,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