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肖本景与吴硕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景,吴硕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肖本景,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硕洲,男,成年,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本景诉被告吴硕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完毕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本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6元,撤诉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