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传印、郭继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传印,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郭传印,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继超,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郭传利,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庞建国,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传印、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传印、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传印于2012年2月24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02667‰,期限12个月,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113.13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传印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7月25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传印于2011年2月15日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9日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郭传印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可循环使用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2月24日被告郭传印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02667‰,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于同日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172XX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113.13元。逾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向被告郭传印之妻调查,其认可被告郭传印在该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但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郭传利,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郭传印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该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郭传印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全部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634671‰)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02667‰、逾期月利率15.634671‰,本金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3825.01元,已归还22711.88元,尚欠11113.13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对被告郭传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郭传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印追偿。被告郭传印之妻称该款系郭传利实际使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借款凭证签订之日莱河信用社已将借款存入被告郭传印的帐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已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被告郭传印之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113.13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634671‰另行计付;二、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继超、郭传利、庞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传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郭传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