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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来××与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来××。被告童××。原告来××为与被告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童××于2006年间到来××工厂购买了一批价值27518.70元的拉链,因童××一时不能支付价款,遂写了欠条1份。而后,童××一直未付款。为此起诉,要求童××支付拉链款27518.70元。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童××向杭州久久久拉链厂(以下简称拉链厂)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童××欠拉链厂价款27518.70元;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出具的关某某链厂注销登记核准通知1份,证明拉链厂已经注销,该厂系来××个人独资企业,故所欠拉链厂价款以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来××提供的证据,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来××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15日,童××向拉链厂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该厂拉链款27518.70元。该款童××至今未付。另查明:拉链厂系来××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于2012年9月6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拉链厂与童××之间的拉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童××向拉链厂购买拉链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拉链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来××作为设立该企业的自然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来××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支付来××价款27518.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童××负担。该244元案件受理费,来××已向本院预交,来××同意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