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建民与周国万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周国万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周建民,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万,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周建民与被告周国万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渔船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赊欠船舶配件,被告已在每张赊欠的物资明细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共偿还3500元,尚欠7221.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配件欠款722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7049.7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资明细单据一宗,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船舶配件数量与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个体船舶配件店。自2000年6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渔船需要,多次去原告处赊购船舶配件,并在原告的销售明细上签字确认赊欠的配件数量与金额。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共计8980.2元,被告退件计价86元,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渔船配件,并签字确认其赊购的配件数量与金额,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舶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配件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中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共计8980.2元,另有周国宝、周业丰、谭道春三人签字确认数额不等的价款共计1655.5元,因无法确认该三人购买行为是否受被告委托,因此本院对非被告签字确认的价款数额不予认定,扣除被告退件86元及已支付3500元,认定被告尚欠539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民支付船舶配件欠款539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