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敏辉与曹文锋、陕西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辉,曹文锋,陕西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赵敏辉。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锋。被告:陕西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望庭国际*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杨荣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敏辉与被告曹文锋、陕西钧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盛公司)、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辉委托代理人顾银,被告曹文锋,被告钧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敬博,被告永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辉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在西安曲江大道中海曲江花园项目具体负责地下室东段及主楼核心筒以东模板的制作和安装等工作,工费每天200元。2013年2月4日,钧盛公司向曹文锋结算了70%的承包费,曹文锋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并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春节后,工友不愿再到曹文锋工地干活,多次向曹文锋索要拖欠工钱,曹文锋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结清劳务费。后曹文锋称钧盛公司拒不结算劳务费致无钱向原告结算,后经了解钧盛公司与永峰公司系挂靠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文锋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钧盛公司、永峰公司在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文锋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劳务费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其无钱支付。永峰公司尚未与其结算,还欠付其30多万元,待付清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钧盛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原告所述欠款是否属实,也无法确定原告与工地是否发生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与被告曹文锋签订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曹文峰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被告永峰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其未实际施工和管理,与原告及曹文锋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施工具体由钧盛公司进行,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钧盛公司以永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曹文锋就中海·曲江花园项目A块地三期工程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文锋组织赵敏辉等人进行了具体施工。2013年2月4日,曹文锋向赵敏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敏辉在中海曲江花园写字楼做模板工费2200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文锋在承包工程后组织赵敏辉等人具体施工,赵敏辉与曹文锋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2月4日,曹文锋向赵敏辉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赵敏辉劳务费的数额为22000元,现曹文锋未在承诺的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赵敏辉劳务费,赵敏辉请求其支付22000元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敏辉要求钧盛公司、永峰公司在欠付曹文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钧盛公司、永峰公司与赵敏辉并未成立合同关系,赵敏辉无权要求钧盛公司、永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另,在本案中,曹文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赵敏辉也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赵敏辉无权要求钧盛公司、永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敏辉劳务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曹文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文锋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郝杰人民陪审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芳打印:扈艳红校对:何芳2013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