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55号原告杨×,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刘×,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育有一子刘X1。俩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我发现被告与异性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刘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X1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辩称:我们双方的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离婚,2009年6月15日又登记复婚。2005年2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刘X1。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二人之间出现摩擦,造成双方感情出现一定矛盾。现杨×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经询问,刘×表示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事协商解决,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刘×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无较大矛盾发生,并育有一子,双方只是因为未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才使双方摩擦加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杨×应全面考虑夫妻间的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