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彼此难以沟通,被告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已长期分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农历2000年10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档案局存档的(1999)东广字第001997号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一子,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满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