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2013年3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豫JAQ5**“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城区惠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至此交叉口的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冯某甲骑行的豫JBC3**大阳牌摩��车发生碰撞,致冯某甲受伤,案发后孟某甲驾车逃逸。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22时许,孟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说明情况。经鉴定,冯某甲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后对孟某甲多次传唤未果,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桥市场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80000元,冯某甲及其近亲属表示对孟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孟某甲在案发后虽主动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后来经传唤未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辩护人关于孟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孟某甲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孟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