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熊斌与张桃飞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张桃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熊斌,男,1982年2月26日生。被告张桃飞,男,1978年1月18日生。原告熊斌诉被告张桃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2014年5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桃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桃飞向他借货款人民币11000元,承诺2012年8月31日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他多次向被告张桃飞催要借款均未偿还,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桃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桃飞未作答辩。原告熊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熊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熊斌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桃飞签名捺印的借款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桃飞向原告熊斌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诺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桃飞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熊斌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张桃飞向原告熊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桃飞向原告熊斌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付清。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张桃飞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熊斌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桃飞向原告熊斌借款人民币11000元应当偿还,故原告熊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桃飞偿还原告熊斌借款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本院已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尧斌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