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UNTI0XSA-50化纤级钛白粉35吨,合同总价款665000元,被告留取15吨货物共计285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前期拖欠的货款3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60日质保金支付期间内,未对原告交货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但拒不向原告支付285000元质保金。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5000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银行利息(截至2013年7月3日,利息损失为24073.44元),共计309073.4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二份;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四份;4、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封皮各一份。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不具备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催促,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依法不能主张质保金,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收据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钛白粉的业务关系。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数量35吨,单价19000元,货款总额66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见买受人20吨货款汇票传真后发货,全部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出卖人同意以15吨货款(285000元)作为质保金,买受人留足15吨货作为质保金的同时将其前期所欠出卖人货款306000元给予全部结清,质保金待本合同数量执行完后如果无质量问题自最后一批货到后60日内付清。······”。原告主张其供货货到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68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86000元,原告主张该686000元即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20吨钛白粉的货款380000元(20吨×19000元)和前期所欠的306000元,被告认可该686000元即履行的涉案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665000元,被告认可均已收到上述发票。2012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70000元,原告主张该570000元是原、被告之间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发生的业务,数量30吨,并已经于2012年1月9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570000元。被告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后共收到原告两批货物总量65吨,并收到上述发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最后一笔业务亦是按照涉案合同来履行的,即原告应交付货物数量为35吨,但原告只交付30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银行利息,截至2013年7月3日(从2012年2月15日起算共计502天)的利息损失为24073.44元。2012年2月14日时金融机构一至三年(含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最后一笔业务亦是按照涉案合同来履行的,即原告应交付货物数量为35吨,但原告只交付30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主张最后一笔业务双方之间是即时结清的。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最后一笔业务30吨是按照涉案2011年12月5日的合同来履行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货物系消耗品已经使用无法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全部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付款6860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合同中的35吨货物最迟已于2011年12月15日全部货到经验收合格,经过60日为2012年2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即15吨货物285000元待涉案合同数量执行完后如果无质量问题自最后一批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上述285000元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285000元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2月14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自2012年2月14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7月3日共计506天的利息为26273.88元(285000元×6.65%÷365×50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502天的利息损失2407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银行利息,该利息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二、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073.44元(利息截至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三盛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