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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峄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叶茹、纪宝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峄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忠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叶茹,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纪宝合,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国,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鹏,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叶茹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叶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纪宝合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由被告刘学国、陈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茹于2012年3月9日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茹、纪宝合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学国、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叶茹、刘学国、陈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猪及饲料借款20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84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叶茹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学国、陈鹏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被告纪宝合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载明:“叶茹在你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号:37020120100061913,期限一年,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峄城农行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叶茹的银行卡(卡号:×××8412)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执行利率7.22800%、逾期利率9.3964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茹于2012年3月9日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峄城农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茹、纪宝合偿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学国、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叶茹、纪宝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刘学国、陈鹏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故被告刘学国、陈鹏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学国、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叶茹、纪宝合追偿。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茹、纪宝合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茹、纪宝合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本金按照2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20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减去被告叶茹已经于2012年3月9日已偿还的20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学国、陈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刘学国、陈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茹、纪宝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茹、纪宝合、刘学国、陈鹏负担,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刘学国、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仲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