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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新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棠,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立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棠,被告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采取托运方式交付货品,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至今仍累计拖欠货款187,839.16元。几经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39.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是与东莞市厚街华泰鞋业厂(以下简称华泰厂)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华泰厂下订单,华泰厂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并由华泰厂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的下一级经销商交付货物。而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无业务关系。故原告并非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二、华泰厂向被告交付的型号为63H3515的条带漆皮凉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以邮件方式向华泰厂购买型号为63H3515的条带漆皮凉鞋(订单号分别为20642508及20642509),共5630双。被告自2013年4月下旬开始有经销商反映,该型号皮鞋存在皮皱、开胶等情况,且存在消费者退货的情况。被告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就立即与华泰厂联系,欲协商处理此事。但华泰厂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处理上述问题。现被告已收到经销商退回的鞋子共2170双,并向经销商退还相应货款及赔偿经销商的损失。该批被退货的鞋仍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处。被告曾多次向华泰厂表示要退回上述货物,并要求华泰厂按照含税价91.8元/双向被告退还货款,但华泰厂一直拒绝与被告协商处理。故华泰厂应在扣除上述货款199,206元后,再与被告结算剩余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87,839.16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抬头为《港华对账明细》的对账单,该对账明细载明工厂为华泰,鞋的款号有61S3111,61S3112,61W3114,71W3206,63H3515,数量为14551双,尚欠货款为187,839.16元。该对账单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港华对账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是对尚欠华泰厂货款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出货明细单、广易货运单、热风男鞋补货单等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以该些材料没有被告员工签名而否认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发出的律师函和一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了原告的对公账号和对私账号,并载明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839.16元。被告对该律师函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该律师函载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条带漆皮鞋产品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需要退货,以及就原告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货款催收的律师函,向原告致函如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的货款实为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结之货款,因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故原告授权发出的律师函主张的187,839.16元货款,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律师函,但对被告提交的该律师函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确认。原告并主张,该律师函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鞋产品,所欠货款是欠原告的货款。另被告提交了一些照片及联禾科技检测(惠州)有限公司东莞服务部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华泰厂的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确认,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反映的鞋是原告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检材无法确定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已经由被告销售给其经销商,已经使用过。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没有约定交货的质量标准,双方也无封存样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其出货之前,被告均有派人到原告的生产场所验收产品,只有验收合格之后才会安排出货。被告则称收货时没有验货。另,被告主张型号为63H3515的鞋全部为原告生产;原告则主张该鞋为普通的鞋,任何鞋厂均可生产。以上事实,有《港华对账明细》、出货明细单、广易货运单、热风男鞋补货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关于质量问题产品退货事宜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联禾科技检测(惠州)有限公司东莞服务部检测报告、照片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未付货款的数额为187,839.16元,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货款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港华对账明细》载明的工厂虽为华泰,但该对账明细名称载明为“港华对账明细”,即对账公司的名称为原告公司名称,而且该对账明细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也就是说,被告对于是与原告对账是清楚的;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律师函来看,该律师函也清楚载明了被告确认是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未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87,839.16元,只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焦点二,首先,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该照片属实,也难以确认该照片所反映的鞋子是原告所生产,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其次,被告提交的联禾科技检测(惠州)有限公司东莞服务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一方面,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该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材是否为原告生产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建议标准的平均值也并未载明是什么标准,而根据该检测报告所附的实验室的声明,该建议标准系建议的参考标准,是实验室对该产品的品质经验所制定,并不代表一种强制判断的依据;而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未约定质量标准,也就是说该检测标准对于原告并无约束力。再次,如被告所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鞋子已经出售给经销商,即使被告仓库处的鞋子系由其经销商处返还,而由经销商处返还的鞋子是否系原告生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即使被告处存在经销商退还的鞋子,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抗辩称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的货款187,83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而案涉货物早已送到被告处,双方也早已对账,被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0日仍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逾期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木示木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39.1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839.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港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翠环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