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徐晓静与于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静,于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徐晓静,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浚,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晓静与被告于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静委托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静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6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4日。其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36000元(暂算至2013年4月3日,实际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12000元。原告徐晓静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被告于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浚于2010年10月15日与原告徐晓静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于浚向徐晓静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具体金额与期限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利息按月结清,否则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依照本协议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浚向原告徐晓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静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2011年2月24日,被告于浚向原告徐晓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徐晓静的人民币本金,于2011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按协议上所写的内容承担后果。(还款要收回此承诺书,否则拒付)”。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徐晓静要求被告于浚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晓静与被告于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又约定了违约金12000元,该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利息的约定,由于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于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静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于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