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沈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沈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姚建华(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士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原告姚建华为与被告沈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保存。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江未作答辩。原告姚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仅载明了借款事实,未载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姚建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1年6月1日,被告沈春江陆续向原告姚建华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本金随时归还,合同载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付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四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春江归还姚建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沈春江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