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宝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公司)诉被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臣、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2013年1月25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设工程施工用商品混凝土,双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被告签字验收的单据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以双方授权的结算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1年10月末之前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刘彬欠鹏霖公司混凝土款叁万元整(30000¥),2013年1月2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