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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某与被告臧德玉、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某,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常某被告刘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某与被告臧德玉、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臧德玉驾驶被告刘某的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06KM处时,与沙士军驾驶的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刮擦,致使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与张付伟驾驶的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德玉负全部责任,沙士军和张付伟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常某车辆维修、施救费、停车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停运损失、定损费等共计37584元。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75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方无责任;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1、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相片、货物损失相片、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书、货物损失司法鉴定书、停运损失鉴定书;2、车辆维修、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3、交通、住宿、伙食费票据。用于证明:1、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2800元、货物损失14000元、停运损失6048元、施救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2、常某处理事故花费交通564元、住宿1600元、伙食费1020元。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由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可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四份及投保告知书两份,用于证明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刘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车辆损失鉴定和货物损失鉴定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车辆损失鉴定和货物损失鉴定,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4时25许,臧德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06KM处时,与沙士军驾驶的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冀DC82**/冀DLD3**重型半挂车撞于因堵车停于前方由张付伟驾驶的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德玉负全部责任,沙士军、张付伟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常某的豫PW65**/豫P8L**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160元、货物损失为14000元、停运损失为60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了施救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臧德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机动车与他车刮擦后又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队认定臧德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QZ42**/鲁Q85**重型半挂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60元、货物损失14000元、停运损失6048元、施救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以上共计26448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有交通和食宿费用的支出,结合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及原告住所地与肇事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车辆损失2160元、货物损失14000元、停运损失6048元、施救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食宿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9448元二、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