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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明琼。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长兴兽医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琼、被告长兴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蒋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长兴兽医站因修房资金不足,于2002年7月4日,以长兴兽医站以该站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我社下属的留宾分社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0.684%,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2日,合同签定后我社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我社本金60000元,并申请办理展期一年至2006年7月2日,并按调整后贷款利率为月0.96%,逾期未还则按月率1.44%付息,现利息已结清至2007年9月21日,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29日贷款利息2197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兽医站辩称:原告诉称的我站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7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60000元借款本金及贷款利息21977.81元及用我站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均没有异议。每年原告发出的催款催息通知我站都是签收了的,但是我站是行政事业单位,是属于服务非营业单位,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且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贷款的楼房已上报给了主管部门,国资委也下来进行过登记,具体是否交给了国资委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原告南溪信用联社与被告长兴兽医站签定《南溪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一2005年6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0.684%。2002年7月4日原告南溪信用联社向被告长兴兽医站发放借款本金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7月1日,2005年7月2日被告长兴兽医站向原告南溪信用联社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南溪信用联社在申请上签字确认同意展期至2006年7月1日,按并按调整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6%,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44%付息。2002年6月20日原告南溪信用联社与被告长兴兽医站签定《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长兴兽医站将为其所有的楼房一栋作为向原告南溪信用联社留宾分社短期贷款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2年7月4日,南溪县公正处以(2002)南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对《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予以公证。2002年7月,南溪区国土资金源局以南他项(2002)字第1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南溪县留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权利人,长兴兽医站为义务人设定土地使用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存续期限为2005年6月17日止。截止于2013年8月29日,被告长兴兽医站尚欠原告南溪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1977.81元,共计81977.81元。另查明,被告长兴兽医站系从事畜禽疾病、促进畜牧业发展,开展畜禽疾病医治、预防、测报的事业单位,其用于抵押的楼房一栋系其办公用房。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贷款申请、展期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告南溪信用联社与被告长兴兽医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对“截止于2013年8月29日,被告长兴兽医站尚欠原告南溪信用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1977.81元,共计81977.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南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长兴兽医站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于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21977.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担保抵押。因此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权范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97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畜牧兽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