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葛春海、葛某与孙辉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海,葛某,孙辉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葛春海。原告葛某。法定代理人,葛春海,1990年2月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大唐大厦北侧*层**层。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春海、葛某与被告孙辉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孙辉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40分,葛春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至车站公路李集镇李庄村时,撞上其前孙辉峰停在公路东侧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葛春海的损伤为左侧1、2右侧2、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原告葛某为头面部外伤,共三处伤口,缝合二十余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899.0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孙辉峰承担。被告孙辉峰辩称,其驾驶的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此款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葛春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葛春海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原告葛某,2010年7月10出生,需要抚养15年,长女葛思含,2013年2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18年。2、2013年6月28日夏邑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19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认定原告葛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某不负事故责任。3、被告孙辉峰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辉峰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年审合格。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5、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葛春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双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右1、2、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3150.18元。6、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葛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葛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70.39元。7、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持有操作塔式起重机操作证,在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从事塔吊工作业,月工资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8、2013年9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参考意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为8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9级伤残;左侧1、2右侧2、3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及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休息日应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9、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支付鉴定费1500元。10、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的电动车三轮车(小鸟牌),经评估车损为700元。11、夏邑肖河停车厂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小鸟电动三轮车支付现场施救费32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辉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夏邑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葛春海从被告孙辉峰事故押金中领取医疗费2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葛春海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葛春海与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系塔吊工和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操作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较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限定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会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辉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葛春海持有塔式起重机操作证,受伤时在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从事塔吊工作业,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16时40分,葛春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至车站公路李集镇李庄村时,撞上其前孙辉峰停在公路东侧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本起事故2013年6月28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夏公交认字(2013)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葛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葛春海的损伤为双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右1、2、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3150.18元,2013年9月20日其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为8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为9级伤残;左侧1、2右侧2、3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及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休息日应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葛某的损伤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三处伤口,缝合二十余针。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70.39元。另查明,原告葛春海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原告葛某,2010年7月10出生,长女葛思含,201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孙辉峰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春海持有操作塔式起重机操作证,在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从事塔吊工作业,月工资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本院认为,被告孙辉峰与原告葛春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辉峰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孙辉峰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孙辉峰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葛春海持有塔式起重机操作证,受伤时在商丘市翰豪置业有限公司李集永兴社区从事塔吊工作业,2013年9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参考意见,原告葛春海休息日应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2年建筑行业年收入29054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葛春海的医疗费73150.18元,误工费29054元(360天),护理费(30元×15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18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2.1%)48310元,原告葛春海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施救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5032.14×32.1%)+(18年×5032.14×32.1%)]÷2=26652.73元,车损700元,合计215836.91元。原告葛某的医疗费2370.39元,护理费(7天×3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合计2860.3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8697.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余额97997.3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39198.9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辉峰承担,被告孙辉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孙辉峰。原告诉请159899.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春海、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98.92元,其中向原告葛春海、葛某支付134898.92元,向被告孙辉峰支付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春海、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葛春海负担150元,被告孙辉峰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