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传家与刘传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家,刘传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刘传家,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传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传家与被告刘传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家诉称,2013年8月下旬,在山拖小学操场为被告磨水泥地面,下欠机械人工费11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元。被告刘传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通过干活认识2013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山拖小学操场打磨水泥地面。人工费、机械费合计11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水磨地面人工机械费¥1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元正。刘传奎,2013.9.3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100元,被告刘传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奎欠原告刘传家劳务费11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为1100元,标的额在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传家劳务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