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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裴云羽与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云羽,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裴云羽,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学,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裴云羽之儿媳。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承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国,男,1960年12月15日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建生,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春国,男,1960年12月15日生,满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裴云羽与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云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学、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国、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云羽诉称:2011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大玉线北李庄路口时,遇原告裴云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裴云羽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云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云羽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裴云羽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需内固定费用12000元。原告裴云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6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0634.88元、护理费1144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云羽支取了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64000元。被告王建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裴云羽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云羽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被告王建生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裴云羽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建生、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裴云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1)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日15时许,王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大玉线北李庄路口时,遇裴云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裴云羽受伤。王建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云羽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王建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裴云羽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骨眶顶及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颈动脉海绵窦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腕掌关节及右拇指掌关节半脱位,开支医疗费共计93197.8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裴云羽之伤于2013年1月23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3363.64元;6、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和玉田县玉田镇陶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户口簿1册,用以证明韦秀芝生育一子即原告裴云羽,韦秀芝于1923年9月20日生;7、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2011年8月-10月工资表6张,用以证明原告裴云羽系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97.68元,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护理人员王秀学(系原告裴云羽之儿媳)日工资100元,护理原告裴云羽期间王秀学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8、玉田县玉田镇长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2011年8月-10月考勤表3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裴玉柱(系原告裴云羽之子)日工资200元,护理原告裴云羽期间裴玉柱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9、交通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00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王建生辩称:被告王建生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建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建生是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生正在从事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指派的劳务活动。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王建生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生正在从事我公司指派的劳务活动。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云羽支取了我公司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6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裴云羽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明细,不能证明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鉴定机构以原告的记忆力理解能力下降认定为玖级伤残,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休息时间鉴定书没有依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270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该工资表是支领人签字的原件不是公司存档的工资表,另一护理人员裴玉柱的考勤表并不是工资表,不能证明裴玉柱的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上书写的原告姓名有误,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建生、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裴云羽、被告王建生、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北李庄路口时,遇原告裴云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裴云羽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云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云羽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骨眶顶及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颈动脉海绵窦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腕掌关节及右拇指掌关节半脱位。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建生是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生正在从事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指派的劳务活动。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云羽支取了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玉田县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裴云羽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裴云羽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裴云羽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共计93197.8元。原告裴云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裴云羽之伤于2013年1月23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48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共计448天,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6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日工资97.68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0634.88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和玉田县玉田镇陶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韦秀芝系原告裴云羽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6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玉田县玉田镇长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考勤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秀学和裴玉柱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8日是一级护理,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24日是二级护理,因此护理人员王秀学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1.62元,护理人员裴玉柱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70.48元。原告提供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3363.64元。原告裴云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裴云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害包括:医疗费93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0634.88元、护理费6672.1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363.64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3日对被告王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裴云羽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云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建生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裴云羽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建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裴云羽的合法权益。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王建生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云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云羽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建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裴云羽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云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云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75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裴云羽返还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64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给付;四、驳回原告裴云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裴云羽负担102元,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94元。此款已由原告裴云羽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裴云羽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