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树超与吴生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树超;吴生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王树超,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生超,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具体情况不详。原告王树超与被告吴生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吴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超诉称: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吴生超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王树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树超。原告王树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7775元、车损鉴定费1930元、拖运费800元、痕检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照相费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00元、误工费2960元。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生超名下。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树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生超、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树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吴生超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行,遇王树超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吴生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王树超名下;3、被告吴生超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生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生超名下;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7775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930元;5、唐山市汽车维修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800元;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痕检费600元;7、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500元;8、玉田县玉田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9、交通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00元;10、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埠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树超系该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1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吴生超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吴生超对原告王树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生超、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吴生超饮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王树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生超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树超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唐山市汽车维修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玉田县玉田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77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930元、拖运费800元、痕检费600元、停车费15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树超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人身损害,因此对其提供的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埠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对被告吴生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树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吴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生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生超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树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吴生超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树超承担20%的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生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吴生超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王树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超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生超赔偿原告王树超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痕检费、停车费、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王树超负担261元,被告吴生超负担911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树超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吴生超给付原告王树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