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吴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湖山路369号天元吉第城商业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徐士杰。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束才艺。被告吴秀华,女,1977年12月13日生。原告雅客勤公司诉被告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客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才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客勤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吴秀华经营的秀华酒楼供应酒水,货款总计67196元,吴秀华至今未向其支付前述货款。现要求判令吴秀华支付货款67196元。被告吴秀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江宁区秀华酒楼(以下简称秀华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吴秀华系秀华酒楼经营者。2013年5月,原告雅客勤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雅客勤公司提交送货单47张,送货单购货单位栏均注明“秀华酒楼”或者“秀华”字样,还写明了产品名称(长城解百纳、大果粒、今世缘等)、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备注栏均载明:本送货单如购销双方未签订合同视为合同,购货单位收货后如有质量异议应当面验收并在本单上签字,购货单位收货后按双方协定日期准时付款,购销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或由销货方所在地法院处理。47张送货单,其中36张送货单购货单位确认签名栏有“吴秀华”字样签名,其中1张送货单购货单位确认签名栏有“吴华”字样签名,其中3张送货单购货单位确认签名栏有“姜红梅”字样签名,其中7张送货单购货单位确认签名栏有“朱雪茹”字样签名。36张有“吴秀华”字样签名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在“吴秀华”字样签名上有“朱雪茹”字样签名。雅客勤公司陈述吴华、姜红梅以及朱雪茹均为吴秀华经营的秀华酒楼员工。雅客勤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吴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吴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雅客勤公司向被告吴秀华提供酒水,吴秀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雅客勤公司交付的酒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吴秀华在收到酒水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对于雅客勤公司主张的货款,有“吴华、姜红梅”字样签名的送货单因雅客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华、姜红梅与吴秀华或者秀华酒楼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有“吴秀华”字样签名以及“朱雪茹”字样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货款总计58976元,故对雅客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雅客勤公司货款58976元。二、驳回原告雅客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雅客勤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吴秀华负担1859元(此款已由原告雅客勤公司垫付,被告吴秀华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