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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卫才胜与龚应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才胜,龚应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卫才胜,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7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流水镇,农民。被告龚应洲,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安康市宁陕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才胜与被告龚应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卫才胜、被告龚应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才胜诉称:2008年3月9日,原、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了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昌平采石场。次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石料场开采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由原告主管石场的开山爆破及施工安全,被告主管生产加工及机械设备安装;原告负责投入开采爆破所需的机械设备、炸药雷管等,按每方10元计算,被告负责加工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人工费等,按每方12元计算;同时约定了石料场所产生的利润由原告占45%,被告占55%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开山放炮炸石的工作,后由于两人分歧较大,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采石场由被告龚应洲一人独资经营,卫才胜所持股份由龚应洲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才胜提取2.5元纯利润的方式计算,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完毕;卫才胜所投入的机械设备及分管的爆破队伍由龚应洲管理使用,爆破队每方10元费用由龚应洲支付承担;采石场结束后,由龚应洲交还卫才胜投入的机械设备空压机两套;双方于2008年3月10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该协议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者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继续开山放炮炸石,截止2010年12月底,原、被告共生产各种碎石51111立方,生产毛石5123.5方,按照每方2.5元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40586.25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碎石、毛石利润款共计140586.25元。原告卫才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9日承包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昌平采石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竹园昌平采石场由原告承包,原告是该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石场的一切风险。被告龚应洲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与石场签订的,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后因双方均未出资,未履行该合同,采石场后单方将该合同解除了。2、2008年3月10日的合伙承包石料厂开采加工生产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合伙及分工。被告龚应洲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系伪造。3、2010年4月10被告龚应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采石场的机械是由原告投资的。被告认为原告投资了两台空压机,是租给石场炮工使用,与被告无关。4、2010年5月18日被告龚应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采石场是负责爆破。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王国民之间的租赁关系,王国民是负责爆破的,被告给王国民每方10元爆破费,与原告无关。5、2008年3月15日承包安康汉滨区大竹园昌平石场爆破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的爆破队,原告是负责爆破工作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表示爆破队的房子及炮工受伤,都是由被告在负责。6、2010年4月28日昌平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石场是负责爆破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7、2010年6月28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586.25元的依据。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伪造。8、证人何世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伪证。9、2011年6月8日邱东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石场建厂至2010年12月31日共生产了毛石5123.5m³、石子51111m³。被告认为该数据不属实,同时认为采石场生产了多少方量与原告亦无关系。被告龚应洲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的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该协议第六条提到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10日的协议,已经司法鉴定证实为伪造而成;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即2010年6月28日协议上的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签订协议的过程、时间及地点漏洞百出,不具有可信度。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该协议,故被告无任何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润,即使是按照原告所述,协议自2010年6月28日生效,2010年12月底结束,原告却主张了2008年至2010年的全部是生产量,原告也未出示任何关于协议期间的生产石料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向提交的协议系伪造而成,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应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1日昌平采石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采石场已经将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与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认为采石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认为该会议记录系伪造的。2、2008年6月21日被告龚应洲与昌平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昌平采石场已由被告承包,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采石场再次承包给被告是非法的。3、2011年6月29日昌平采石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采石场是被告一个人承包经营的以及被告进驻采石场的机械设备清单。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承包的项目不一样,该证据并不矛盾。4、2008年10月18日吴么妹出示结算单。用以证明采石场系被告一个人承包经营的。原告认为吴么妹是出租挖掘机挣钱的,经营场地是采石场的责任。5、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空压机系原告租给采石场炮工使用的。原告认为炮工是其聘请为原告干活的。6、闫光文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郑州华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6月27日至29日在河南郑州购买机械。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7、采石场炮工在被告处领取炸药及工资的单子。用以证明采石场爆破是由被告负责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共同承包大竹园昌平采石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出租给采石场炮工两台空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可以证实原告将采石场爆破任务承包给王国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8,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龚应洲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才胜提取2.5元纯利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能够证实采石场自2008年建场至2010年12月31日共生产毛石5123.50m³,石子51111m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证实了昌平采石场于2008年6月21日单方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昌平采石场又将采石场交给被告龚应洲一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可以证实被告在采石场投入了机械设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出租给炮工空压机收取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支付采石场炮工工资及领取炸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卫才胜与被告龚应洲共同作为乙方,与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昌平采石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石料场的开采毛石,加工生产碎石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安毛高速公路用料全部结束为止,合同预计三年。2008年3月15日原告卫才胜与王国民签订了昌平石场爆破合同,约定卫才胜将采石场的开山爆破项目承包给王国民,由卫才胜负责炸药,燃油的供应,结算时扣除,每个月总一次方量,按总放量的80%结款给王国民,余款年底付清。2008年6月21日昌平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吴昌平、会计邱东明以及龚应洲等人经会议协商,以原告卫才胜影响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给采石场造成巨大损失为由,终止了原告卫才胜承包昌平采石场开采和加工的承包合同,该会议记录无原告卫才胜签名。当日昌平采石场又与被告龚应洲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石料场的开采毛石,加工生产碎石等项目承包给龚应洲。2010年6月28日原告卫才胜与被告龚应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采石场自本次协商后,由龚应洲一人独立经营,卫才胜所持有的股份由龚应洲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才胜提取2.5元纯利润的方式计算,其他自负盈亏由龚应洲与昌平采石场结算;2、龚应洲给卫才胜提取的每方2.5元纯利润,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完毕,由龚应洲一次性付清卫才胜应得的款项;3、卫才胜所投入的机械设备及所分管找的爆破队伍交由龚应洲一人管理使用,爆破队承包每方10元费用由龚应洲支付承担……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对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该协议上的签字系龚应洲所写。2011年6月8日昌平采石场会计邱东明出具证明证实昌平采石场自2008建场至2010年12月31日共生产毛石5123.50m³,石子51111m³。本院认为:原告卫才胜与被告龚应洲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龚应洲所写,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了由龚应洲按每生产一方石料给卫才胜提取2.5元纯利润计算,另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故被告龚应洲就应当对采石场2010年3月8日以后的生产方量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采石场2008年建场至2010年12月31日的生产方量支付利润,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只提供了采石场自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总方量,未提供2010年3月8日以后采石场生产方量,故无法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原告可在获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才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卫才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