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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传。被告陈新轰,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奶花,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凤传,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慧琳,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青松,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什顿公司)、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陈新轰、陈奶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自有房产对被告京什顿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京什顿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京什顿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京什顿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京什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欠息188749.2元,合计人民币6188749.2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京什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7431元;3、被告京什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对被告京什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陈新轰、陈奶花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新轰、陈奶花(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抵)字0132号)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范围内;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园17幢2室的房屋;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后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园17幢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425**。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京什顿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545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十二个月档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抵)字0132号),担保人为陈新轰、陈奶花;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保)字0134-3号)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7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范围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陈传凤,陈新轰代陈慧琳、陈青松在合同上进行签字。另查明,陈慧琳、陈青松于2012年7月17日委托陈新轰处理与公司及个人所有与借款及担保、反担保、抵押担保、质押以及向银行借款、办理银票授信等事宜,并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银行借款单据等,受托人签署的所有相关文件、合同,授权委托人均于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并对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京什顿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第一期执行利率为8.528%。借款到期后,被告京什顿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什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新轰、陈奶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京什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陈新轰、陈奶花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京什顿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京什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京什顿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撤回,本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庭依法裁定(口头)予以准许。被告陈新轰、陈奶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京什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中借款系属该最高额抵押担保时间、限额内借款,故被告陈新轰、陈奶花应当对该笔借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新轰、陈奶花在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为被告京什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本案中借款系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限额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对被告京什顿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600万元及欠息188749.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对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上述债务在6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新轰、陈奶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园17幢2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3元,其中81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55201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55801元由被告苏州京什顿钢铁有限公司、陈新轰、陈奶花、陈凤传、陈慧琳、陈青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茹艳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