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窜至本市××区月河街道月河小区11幢3单元205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际,窃得陈甲在枕头旁边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5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