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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谢立群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谢立群。委托代理人:冼科、钱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申请复议人谢立群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与被执行人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22日给谢立群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要求谢立群在10天内支付谢利琼利息735851元,逾期将担保的房产交付拍卖处置。谢立群不服梅州中院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一、谢立群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付款���务。二、谢立群之所以逾期付款,是因为谢利琼违背其承诺,多次到谢立群的发包单位等地方进行骚扰闹事,造成谢立群产生逆反心理,迟延支付欠款。三、谢立群支付给谢利琼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的54%。谢利琼现要求按原生效判决继续执行利息,有失公平。梅州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与异议人谢立群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谢立群应当偿还谢利琼借款311.190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35904元、申请执行费34028元。谢立群已偿还257万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34028元。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谢立群欠谢利琼本息按480万元计,扣除谢立群已偿还的257万元后,谢立群欠谢利琼本息223万元,此款应当在2011年底前全部还清,其中:5月底前还67万元、7月底前还9O万元��9月底前还3O万元;余款36万元在12月底前还清。上述款项应当付至梅州中院执行专用账户。二、保证人梅州市利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谢立群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保证人梅州市利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在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作担保;由保证人赖新芳(谢立群之妻)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车库作担保。三、如谢立群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谢利琼可按原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恢复执行,并由保证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向谢利琼承担清偿义务。四、上述款项还清后,解除所有查封财产,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谢立群从2011年7月起未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利琼以谢立群无履行还款责任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同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同年1O月30日,谢立群才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同年11月16日,梅州中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立群,谢利琼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2013年1月22日,梅州中院向谢立群发出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4日,谢立群不服梅州中院这一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梅州中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谢立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确实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利琼有权利按约定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谢立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梅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人谢立群的异议请求。谢立群不服梅州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谢立群已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480万元的债务,谢利琼并已收取上述款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梅州中院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不应再予恢复执行。二、谢立群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谢利琼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三、《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最大程度保障了谢利琼的权益并弥补其损失。梅州中院在谢立群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完毕的情况下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明显不公平。本院经审查,对梅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梅州中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谢立群夫妻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江南三板桥路金碧豪庭6号901房、9号车位及半地下室195号车位。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谢立群与申请执行人谢利琼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谢立群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剩余的欠款223万元。第三条约定:“如被执行人谢立群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利琼可按原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恢复执行,并由保证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向谢利琼承担清偿义务”。但是,谢立群没有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以被执行人谢立群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经梅州中院通知,被执行人谢立群仍未能在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0月才付清223万元,有失执行诚信,必须承担相应后果。梅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谢立群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梅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立群的复议请求,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代理审判员 古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