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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后,2011年6月2日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家庭共同财产给了被告,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定于农历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底原告找被告履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2012年间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现金,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6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三、男女双发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商定,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付费时间:于农历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同日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伍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卢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伍某某未及时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